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职权和代表机构的组织,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来自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解放军、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等社会各界。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等选举单位选举产生。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五年。代表在任期内可以提出辞职,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人依照法律程序罢免。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建议批评等。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有必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日程安排和其他事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主席团,主持会议,领导大会全体工作。主席团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各代表团充分酝酿后确定。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并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议案和报告。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
(四)选举和罢免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查和批准对外条约和重要协定;
(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对外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五)规定和决定国家大政方针;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下列机构:
(一)委员长会议;
(二)各专门委员会;
(三)工作委员会;
(四)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模拟示例,并非真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实际全文内容,应以官方公布的正式法律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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