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全文解读,一文解答所有继承问题

继承法全文解读,一文解答所有继承问题

勾奕晓 2025-01-06 未命名 909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自被继承人逝世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为公民逝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及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若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首先按法定继承办理;若有遗嘱,则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若有遗赠抚养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方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若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若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若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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