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其费率档次和是否适用浮动费率,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可申请工伤认定,但申请时限为1年。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伤害发生地不在本市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三)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申请时限的。
第十条 工伤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赔偿金; (三)辅助器具费;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工伤预防的具体办法,加强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康复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康复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章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1 工伤保险定义 1.2 制定目的 1.3 实施范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2.1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2.2 工伤保险费率 2.3 工伤保险费缴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3.1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 3.2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3.3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3.4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情形 3.5 工伤认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4.1 工伤医疗待遇 4.2 停工留薪期待遇 4.3 伤残待遇 4.4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
第五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5.1 工伤预防具体办法 5.2 工伤预防监督检查 5.3 职业康复制度
第六章 附则
6.1 实施时间 6.2 未尽事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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